因偽造文書犯罪取得之土地登記,法院是否應宣告沒收?

2023-04-21

甲未經乙同意,即私下竊走乙放在家中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將乙名下的A土地以贈與為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嗣後甲遭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審理當中,甲仍未將土地返還予乙,若法院為有罪判決,則法院是否應將A土地視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A土地?

甲說:法院應宣告沒收「A土地移轉登記」,由地檢署依判決主文,函囑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回復至不實登記前狀態

此說認為,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受益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真正之不動產所有權,僅取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所以宣告沒收之標的,應非「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係「不動產變更登記本身」。

土地、建物之登記也是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變更登記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土地變更登記」本身,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之執行方法,得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4條之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以達到剝奪被告不當利得之目的

如果採此說,法院主文關於沒收的書寫方式為:「XX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說:法院應宣告沒收A土地權利範圍

雖然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效果為無效,但在被害人循民事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就善意第三人角度而言,仍然會認為受益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可處分不動產。

因此A土地仍屬被告因實行犯罪所取得且得以實力支配之利得,而為其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宣告沒收A土地之權利範圍,意即A土地將被沒收歸屬國家。待被害人日後再向地檢署申請發還。

如果採此說,法院主文關於沒收的書寫方式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XX土地(建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說:不論A土地權利範圍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予宣告沒收

因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對被害人(本人)不生效力,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害人。

若行為人尚未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A土地而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認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或已得實際支配該不動產,自毋庸對A土地為沒收之諭知。而行為人固因上開違法行為而經登記為A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這只是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行為,並非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物,亦無庸對移轉登記宣告沒收。

採甲說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之研討結果採「甲說」。

法院僅需對「不實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不需宣告沒收不動產本體之問題。

可免於因沒收不動產本身,使被害人須再向國家請求發還,徒增不必要的訟累,亦更可免因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或被害人屬法人時所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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