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賠請求權時效的起算,係以「知有國賠權利」或「知悉國賠義務機關」為準?
甲於112年5月5日騎車行經某工業區內道路,因為道路坑洞而自摔,甲機車損壞,也因為受傷而住院一個月,有車損、醫療費、薪資損失、慰撫金等損害,甲不知道工業區內的道路是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理,以為是市政府管理的。
甲直到114年6月1日才向經濟部產業發展請求國賠,經該署以超過時效拒絕賠償,甲主張自己是最近查資料才知道賠償義務機關是經濟部產業發展署,2年時效應自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國賠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每當有權利,往往就有時效的限制,在國賠事件中,請求權於「知有損害」後2年消滅,縱使一直不知有損害,請求權也自「損害發生」後5年消滅。
不過,我國政府機關這麼多,當人民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或因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時,未必知道賠償義務機關到底是哪一個,所以像本例的問題,甲後來才知道賠償義務機關是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雖然距離事故已超過2年,到底有沒有超過時效?
國賠請求權時效的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認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