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修法前,酒駕車輛可否認定為犯罪工具,法官宣告沒收?
酒駕的處罰一直在修法加重,但酒駕的數量似乎沒有減少的跡象,所以一直有「酒駕沒收車輛」的修法建議。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然有「沒收車輛」的法條,但其要件必須「五年內再犯」或「拒檢逃逸」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才能沒收車輛,要件其實滿嚴格的。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者,即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罪的適用範圍,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酒後開車是犯罪,車子是犯罪的工具,法官是否可以這樣解讀,直接以這條規定宣告沒收車輛?
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的不同解讀
關於酒駕刑事案件,法院是否可以宣告沒收車輛?實務上也有肯定、否定的見解:
否定說
此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如果犯罪所用之物,該物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品則無法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酒駕犯罪(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的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非屬刑法第38條的「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不得宣告沒收。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肯定說
此說也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但不需要排除「關聯客體」,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所以酒駕使用的車輛(須行為人所有者),法院得宣告沒收。
》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判決
就算可以宣告沒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一律沒收
以目前實務曾經判決沒收車輛的案例(很罕見),似乎都是沒收機車,沒出現過沒收汽車的判決,且判決沒收者,都是多次酒駕。
所以法官還是會斟酌車輛的價值、酒駕犯罪的嚴重程度來決定是否要宣告沒收車輛,以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幾乎不可能初犯就沒收車輛。
在現行法制及司法標準之下,不能期待法院會宣告沒收車輛,因為要件真的滿嚴格,若真要實現沒收車輛,就只能依照現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或是再修法,但都應該要妥為規範沒收車輛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