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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承包乙公司的工程標案,甲用書店買的制式本票,開了一張面額500萬元的本票給乙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在本票正面另外記載:「本票作為○○建案之擔保用」,後來乙公司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為什麼這張本票會討論到有效與否的問題,是因為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20條的規定,本票應無條件兌付,而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所以在本票正面書寫「供xx之用」,是否會牴觸「無條件兌付」之規定而導致本票無效?
本票記載牴觸「無條件支付」本質的文字,才會無效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019 號判決、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77 號裁定、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 號、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8 號等實務見解,均認為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
在本票上寫「用途」,在實務上其實很常見,這種寫法的目的,通常都只是為了說明本票簽發的原因,就是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就本票「原因關係」的約定,並非改變無條件支付的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只是那句話不生效力而已,不會導致本票無效。
反之,如果是在本票寫「僅供擔保不得兌付」,不得兌付(不能要求給付票款)的文字就確實牴觸「無條件支付」之意,在此情形下,本票就會變成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