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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於刑事犯罪的追訴,採「告訴」、「自訴」二元制,所謂的自訴,係指犯罪被害人自行委任律師(自訴須委任律師行之)向該管法院提起,自訴人等同於檢察官之地位,向法院提出證據、請求法院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故自訴程序之當事人即為「自訴人」與「被告」。
檢察官在自訴案件,可以做什麼事?
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法院會通知檢察官自訴案件的開庭期日,而檢察官可以出庭表示意見。不過在實務上,檢察官不會介入自訴案件,例如法官一個半天排定5件案件,其中4件為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而公訴檢察官在該4件案件蒞庭結束後就會離開,不會去管剩下的1件自訴案件,幾乎不可能增加自己工作量就自訴案件去陳述意見。
且刑事訴訟法只是賦予檢察官可就自訴案件陳述意見之權利,但檢察官並無介入自訴案件審判之權。
刑事訴訟法 第332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當被害人提起自訴,卻於自訴審理期間死亡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可於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由其成為自訴人繼續進行程序,但如果沒有上開人等,或無人有意願承受訴訟時,法院可以逕為判決,或命檢察官擔當訴訟,改由檢察官以公訴人之角色,續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