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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在公廁如廁時,忘記鎖門了,結果B男直接打開手機錄影功能,推開門直接大辣辣得對A女攝影,A女怒報警處理。
B男被警察逮捕後,雖然承認自己確實有推門廁所門拍A女的如廁畫面(非公開隱私活動),但辯稱自己並不是在A女不情知的情形下偷錄,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的要件,B男的抗辯是否可採呢?
妨害秘密罪的成立,不以「被害人未發現」為必要
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只要是自己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被他人使用機器設備錄下,不管被害人當時是否知情,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應該是無分軒輊的,甚至當場在知情、錯愕的狀態下被偷拍,受到的羞恥厭惡感受係屬直接而強烈,法益保護的必要兩者應無不同。
所以正確的理解,應為:「竊錄」他人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者,只要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和平裝設錄音或錄影設備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成立本罪 。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