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後,提供人頭帳戶反而更難成罪?
詐騙集團的取得被害人的受騙款項,幾乎都要透過「人頭帳戶」,而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的手段,有「直接租借購買」、以「工作或協助貸款等理由騙取」等方式,又因為政府打詐不力、偵查手段落後、背後政商權貴勢力等因素,幾乎抓不到詐騙集團的上層幹部或金主,都只抓到「人頭帳戶主人」、「提款車手」。
而人頭帳戶的主人,以司法實務採取的標準,多半採「有罪推定」,除非提供帳戶者能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或自己也被詐騙為數不少金錢,或借用帳戶者為熟識親友等事證,而足以認定提供帳戶時無法預見會被作不法使用,否則提供帳戶者幾乎都會被定罪,成立的罪名為刑法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
經總統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行為,認定為不法行為,立意尚稱良善,但新用運用到實務上,其實會做成罪機率大符降低,使目前許多法院判決有罪的交付帳戶行為,變成不構成犯罪,恐怕是當初立法時始料未及的。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條文、立法模式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什麼是「交付、提供」帳戶?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果只是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立法模式
會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的原因之一,法務部的想法是為了解決實務上「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的問題,因為按照法律人在學校所學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要認定一個人有罪,除了有客觀的犯罪事實外,主觀上也必須有犯罪的「故意」才能成罪,而提供帳戶的人,在提供帳戶時,究竟有無可能預見帳戶會被做詐騙使用,仍應由檢察官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進而執意提供帳戶之故意才行,若不能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的認定(當然實務上的有罪推定模式又是另一個回事了)。
所以法務部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乾脆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別人的行為,直接定為不法行為,就不需要再證明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了,也可以藉由此法條,教育人民不管是否基於幫助他人洗錢的意圖,都不可以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
但提供帳戶的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也不同,所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採「寬嚴併進」、「先行政後司法」的立法模式,兼顧刑事處罰的一般預防效果,並避免處罰法網過密。
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而因為找工作、貸款而提供帳戶,並不屬於正當理由。
第2項規定,原則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針對符合第3項規定的「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情形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另外,於第4項明定屬「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情形者,除科以同條第 3 項刑事處罰外,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缺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立法原意是好的,也確實可以適度解決行為人究竟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主觀犯意」之證明困難問題,但立法目的應該是要處罰無正當原因交付帳戶的行為,但施行後,反而比過去更難處罰!
其實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肇因於院、檢的有罪推定標準,提供帳戶給非熟識親友,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此種案例因為有罪推定(須行為人自證無罪),所以判決有罪的比率很高。
而新法施行後,採取寬嚴併進、先行政後司法的立法模式,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僅會受到警方裁處告誡的行政處分,並無刑責。若本罪適用於有詐欺或洗錢故意的被告,可能有以下嚴重問題:
因有無對價難以調查,形同鼓勵收錢提供帳戶,然後再隱瞞收錢之事而安全下庄
雖然「期約、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如出租、出賣有收錢的這種更惡劣的行為,例外直接處以刑責,法條看似合理。
但是!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案件,縱使提供帳戶是有約定對價且收到錢,只要行為人不說出來,或蠢蠢得提供跟詐騙集團有關約定報酬的對話紀錄,檢警根本查不到行為人有沒有收錢,基於罪疑唯輕的原則,就只能認定屬於「無對價」提供帳戶,只能裁處告誡而不能科以刑罰。
如此一來,反而可能助長「收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的行為,因為只要聰明點,警詢、偵訊時編個找工作、找貸款而被騙帳戶的理由,不要說自己有收錢,警檢幾乎不會查到你有收錢,犯罪風險比過去更低,而裁處告誡處分根本不痛不癢。
提供三個帳戶才直接科以刑罰,搭配無對價難以調查,更加鼓勵收錢提供帳戶
實務上,一次提供三個帳戶的比率不高,大部分都是只提供一個帳戶,承前所述,有無約定對價幾乎查不到,所以對詐騙集團來說,約定對價然後一次提供2個帳戶給詐騙集團,會更有效率。
第一次提供帳戶被警方裁處告誡後,等到過五年後再提供帳戶,又可躲過刑責
鑒於過去提供帳戶(其實真的有不少是被騙帳戶)給詐騙集團者,許多為社會經驗不足的年輕人,所以不慎讓自己的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情節不甚嚴重者,給予其機會(裁處告誡)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你經驗不足嘛,好,那我就先告誡你這是不對的行為,以後如果再犯,就會有刑責了喔。
不教而殺謂之虐,所以這樣的立法,撇開前面有無對價證明困難的問題,其實是對的,但為什麼要定一個五年條款?意即裁處告誡五年內再犯才有刑責,超過五年後就必須重頭來過、要再次裁處告誡,按理來說,經過裁處告誡的人,理應知悉不能再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又不是五年後腦袋又會重開機一次,為什麼要設一個五年條款,實在令人無法理解。
又因為約定對價調查困難、幾乎查不到,所以每五年收錢提供帳戶一次(最好一次提供兩個帳戶),不會受到刑罰處罰,詐騙集團看到這種修法真的額手稱慶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的法律適用關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立法理由、修法歷程中,看不出法務部對於本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或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等詐欺罪(或其幫助犯)間的法律適用關係,意即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在新法施行後,就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而不再論以過去的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了?
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法院見解
觀察修法後的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優先適用的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為,在新法施行後,此種單純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增訂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所以在新法施行前已發生的交付帳戶案件,即可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若不符合「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的要件,因為缺乏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內再犯的前置程序,若是偵查中案件,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是法院審判中案件,因起訴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判決。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若認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法院見解
多數的法院判決,其實是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無『無幫助洗錢意圖』的情形,然後採有罪推定模式,認為提供帳戶者可預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洗錢使用,跟過去一樣用幫助洗錢罪判有罪。而最高法院也出現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並不相同,無優先適用問題之見解,此種見解對於提供人頭帳戶的被告是不利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