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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依本條之規定,只要配偶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超過6個月(例如7個月以上),不論是否諭知緩刑,都構成當然離婚事由。
意即當配偶故意犯罪,遭判刑超過6個月,另一方配偶即可向法院訴請離婚,不問犯罪之事由及原因為何。本條離婚事由的立法,係著眼於配偶故意犯罪而獲致刑罰超過6個月,屬於不名譽之事,可能導致另一方配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有高度機率須入監服刑,而配偶入監服刑後,勢必無法繼續同居、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於是賦予另一方配偶訴請離婚的權利。
夫妻共同犯罪,仍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一般適用本條的情形,多半係配偶自己故意犯罪。但如果是夫妻共同犯罪呢?例如:甲夫乙妻以投資為由,共謀詐欺朋友丙,丙發現受騙後報警,甲、乙均遭法院判決1年有期徒刑確定,在此情形下,甲或乙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嗎?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依此判例意旨,是認為共同犯罪之夫妻,不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但此則判例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為:「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依廢止判例之理由反面推知,共同犯罪之夫妻,也同樣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