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物車
0
0 TWD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法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但在訴訟中,發現對方將其婚後財產處分(例如對方名下有婚後取得之公寓,起訴時已列為對方婚後財產,但對方在訴訟中將該房屋變賣或贈與給他人),對於訴訟是否會有影響呢?
婚後財產之計算,係以「基準日」為準,基準日後之財產變動不生影響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的文義,權利人可請求者乃剩餘財產之「差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而婚後財產的計算時點為「基準日」,基準日可以是雙方「離婚之日」或是「向法院起訴之日」,而基準日後的財產變動不影響婚後財產的計算。
【例如】
甲於110年5月5日向法院起訴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雙方婚後財產計算的基準日即為110年5月5日,當時配偶乙名下有500萬元公寓一棟,但乙在訴訟中把此500萬元公寓移轉給丙,但因為該公寓在基準日時存在,其價值已計入乙的婚後財產,所以不管以後乙把該公寓作何處分(或公寓價值上漲),都不影響乙有婚後財產500萬元的事實。
現實上的影響,為勝訴後強制執行的機會
雖然在基準日後的婚後財產處分,不影響婚後財產數額的計算,但若屬刻意的脫產行為,將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的強制執行難度增加。
當事人遇此情形,僅能思考是否能以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來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