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預立離婚契約,約定某特定條件發生時應離婚,是否有效?
甲男乙女在熱戀中,乙女發現自己懷孕了,二人於是準備結婚,但乙女缺乏安全感,而且甲男過去情史豐富,乙女很擔心結婚之後甲男外面找小三,於是要求甲男和自己簽立一份「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
- 甲在結婚後,如果和異性有非工作上的不當往來,應立即離婚,絕無異議。
-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於雙方離婚後,由乙女單獨監護,甲男每月應付3萬元的扶養費。
- 雙方離婚時,甲應給付乙500萬元的贍養費。
試問這個協議書,是否有效呢?
預立離婚契約,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屬跡近兒戲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兩造前此固曾預立協議離婚書,而為『兩造自簽約之日起會同另覓新居返家團聚,倘上訴人日後有毆辱被上訴人情事應即離婚,上訴人願以生女及所有財產二分之一歸被上訴人監護及所有』之約定,惟此約定,依上法條既非有效,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離婚之際,關於子女之監護、損害賠償與贍養費金額之酌定,即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始為稱職。」
預立離婚契約是否有效?
上開見解認為,婚姻具有純潔性,如果在結婚前或婚姻中預立發生某一特定條件即離婚之契約,已悖離婚姻之目的而有違善良風俗,此種契約是無效的。
不過這個判例是民國50年作成的,當時的民情和現在應有很大的差別,不過這仍是目前有效的判例,司法院並未廢止該判例。
而附帶的預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是否有效?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在立法、司法政策上,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仍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而且在協議時,子女還沒出生,父母雙方對於子女的權利也尚未發生,各種憑以協議之情況也尚未存在,自難做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協議,有違民法第1055條的立法精神,
雖然民法第1055條第1項,並未規定協議應於「離婚後」為之,不過只有在離婚時或離婚後,夫妻雙方才能依照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進而協商決定出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監護方式,所以解釋上該協議應在離婚時或離婚後為之。所以此種在結婚前、婚姻中或子女出生前,所預立子女監護權歸屬的協議,也應認定為無效。
雖然契約無效,但在離婚訴訟當中,法院仍可予以審酌
我們前面所謂的契約無效,係指該契約並不拘束當事人、也不拘束法院,意即法官並無義務按照契約內容判決。
但離婚、監護權訴訟在法院審理中,尤其是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破綻等離婚事由、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監護權時,法官仍可審酌該契約書簽立的背景、當事人對婚姻的觀念、對未成年子女行使照顧及親權的積極度,作為裁判上的參考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