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寄放的產品,一直不拿走,商家可以丟棄嗎?

2021-06-10

案例一:甲是婦幼用品店的老闆,因為奶粉、尿布一次買較多數量,有送玩具,但客人有時候沒辦法一次帶走這麼多物品,所以甲提供客人寄物服務,但有時候會遇到客人遲遲不來領寄放的奶粉、尿布,占用許多倉庫空間,不知如何是好。

案例二:乙是畫框店的老闆,有的客人把畫、拼圖送來錶框,後來就失聯了,畫、拼圖就一直放在店內,乙不知道該不該丟掉它,但萬一丟掉了,顧客突然出現怎麼辦。

客人遲不取回物品,店家拋棄的法律依據

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我們將前述法條套用到生活案例中:

客人將其物品寄放在店家這邊,對於物品取回之事,客人因為有權取回物品,所以客人為「債權人」,而店家則負義交付物品的義務,所以店家為「債物人」。

但如果債權人(客人)遲延(逾期不來取回交寄物品),債務人(店家)可拋棄占有(不再幫忙保管物品),不過在拋棄占有前,債務人(店家)需要先通知債權人(客人),限期催告前來領取,才能拋之。

我們再梳理一遍,白話得說:店家可以催告客人快來領取寄放的物品,逾期的話,就會丟棄或處分物品,若客人逾期仍未前來,店家即不再負保管義務,可加以丟棄

怎樣叫作遲延?

在「有約定」寄放期間的情形

例如客戶寄放物品時,已有約定領取回期限(例如3個月),則客戶超過3個月仍未領取時,客戶已負遲延責任,則店家此時,可以再通知一次要求限期領回(例如2週內領取),否則即不再負保管責任,可逕行處理物品。

「沒有約定」寄放期間的情形

如果沒有約定寄放期間,怎麼樣算遲延呢?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客人本來就可以隨時來領取寄放物品,就是法條所謂的「隨時可請求給付」,所以店家也可以隨時催告請客人來領回物品,客戶受催告時,即開始負遲延責任,如果催告是有定期限領回,則自所命期限屆滿時,客人一樣負遲延責任。

例如未約定寄放期間,店家可以隨時催告客人限期(例如2週內)領回物品,時間屆滿後,客人仍未領取,則再催告一次命限期領取,否則即不再負保管責任,可逕行處理物品。

以店家立場,怎麼做比較好?

因為催告如此重要,所以客戶寄放物品時,務必請客戶留下電話,屆時催告就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若請客戶一併留下地址,亦可用存證信函為催告

雖然踐行以上程序後,可以丟棄客人交寄的物品,可是這樣比較容易引起客人的不滿。

像奶粉這類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其實店家也可以更細緻得與客人簽訂「寄物的定型化契約」,屆期經催告而不領回,不採用丟棄物品的方式,讓店家自行處分奶粉(例如賣掉),金額扣除合理的保管費用後,剩餘款項轉為客人在店內的購物金,可有效減少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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