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扣押財產」之暫時處分,是否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

2023-04-18

假扣押的強制執行,需要在收到裁定後30日內向法院聲請,逾期即不得執行。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而家事事件法上另有「暫時處分」制度,而有關家事之財產事件,亦可循暫時處分達到等同於假扣押的查封債務人財產效果,而扣押財產之暫時處分,是否需要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30日限制?

否定說:暫時處分,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而所謂「法律別有規定」,即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91條之規定,就暫時處分之執行,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且執行名義為暫時處分,非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所稱之假扣押。

因此,關於暫時處分之執行,為法律別有規定,並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沒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採否定說

肯定說:暫時處分,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固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惟上開規定,僅曰「得」,故不排斥當事人不向為裁定之法院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而民事執行處就暫時處分所為之執行,乃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強制執行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法律別有規定。因之,民事執行處關於暫時處分所為之執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30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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