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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就地方自治事項之範圍內,在不牴觸中央法規之前提下,得制定「自治條例」並規範違反之罰則,但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所以自治條例所能規範的罰鍰上限是10萬元,這個金額實在不多。但如果將其理解成,不論如何,違反自治條例的處罰最多就是10萬元,其實也不盡正確。
自治條例之罰鍰,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地方制度法並不排除行政罰法的適用,而我們看行政罰法以下的規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此條係類似刑法沒收之規定,不能讓違法者享有因違法取得之利益。所以當違反行政法規所得不利益已逾罰鍰規定之金額上限時,仍得在其不法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金額。
所以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處罰行為人時,仍得考量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可突破自治條例罰鍰上限為10萬元之限制。
》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11103512750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