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

2023-08-03

甲做生意需錢恐急,於是跟乙借了200萬元,甲、乙之間的借貸契約約定,甲應於1年後還款,若逾期未還,須額外給付年息16%的遲延利息,以及賠償違約金20萬元。

甲後來生意失敗,還不出錢,拖了2年後,乙的家人欲出面處理債務,與甲確認債務金額時,甲主張乙應清償本金200萬元、遲延利息32萬元、違約金20萬元,甲計算的金額正確嗎?

違約金的種類

違約金,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在訂定契約時,幾個字的差別,影響可是非常深遠的。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等種性質的違約金,係透過事前約定若因他方違約發生損害時,應給付某特定金額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可免去舉證損害額的不便及困擾,但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因已預定金額)。

懲罰性違約金

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以債權人立場來說,如果聰明的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較為有利的,因為除了可以請求違約金之外,若能證明有其他損害,可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在約定遲延利息時,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懲罰性」的不同影響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如果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的違約金,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可以再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若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除了可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另外可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

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懲罰」不明確時,該如何認定?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如果契約中關於違約金的文字,未有「懲罰」、「處罰」、「加罰」之類的文字,往往就推定為「損害賠償金額預定」之違約金。

以旨例來說,甲、乙的借貸契約看不出有懲罰性的約定,所以推定為「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所以雖然借貸契約中約定有16%的遲延利息,但乙只需要另外給付甲20萬元違約金即可,不用再給付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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