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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實務常見的代收人頭帳戶包裏,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這如果人頭帳戶還沒被用來騙錢,就被抓了,領包裏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
領包裏,屬於洗錢的著手嗎?從外觀可判斷著手於洗錢嗎?
從法條的結構來看,可以知道,構成洗錢罪的前提要件,仍須「收受、持有」財物,且「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如果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還是無從判斷之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因為從外觀是看不出來了,也不能臆測以後就一定用來洗錢。
有實務見解認為,本罪的成立,須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在此之前,雖有轉讓人頭帳戶使用權的行為,縱使其意在洗錢,但因為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所以,若行為人所領取、轉交之帳戶內,未有任何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即無法證明已著手實行以以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罪。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