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票差距不到千分之3,基層選舉竟不能申請重新計票,違憲!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目前的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都是單一選區,只選出一人的選舉,依選罷法第69條之規定,當落選者最高票與當選者的票數,差距在千分之3以內時,落選者最高票可以在投票日後7天內,向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重新計票之規定,應適用於所有公職選舉,現行選罷法之規定違憲失效
我國的選舉,還有議員、鄉(鎮、市) 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但這些公職選舉卻都不適用差距千分之3以內,可向法院申請重新計票的規定,違反了憲法上的平等原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現行法之所以僅限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長、原住民立法委員可以申請重新計票,係基於行政成本考量,這些選舉的層級較高,因有重新計票之必要。但是重新計票的制度,既然是為了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而所有的公職人員選舉,都是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選舉之民主功能與重要性,更不因所謂社會關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別,現行選罷法規定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因此,選舉開票時之人為疏失,可能發生於所有選舉,若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藉由法院重新計票制度,迅速匡正可能影響各該選舉結果正確性與公正性之選舉開票人為疏失,其餘選舉則均不得為之,形同無正當理由而坐視其中當選與落選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極微時,有因開票時之人為疏失等而使選舉結果不正確之可能,損及選舉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就此而言,已悖離其建立重新計票制度之規範目的,難謂與規範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的要求。大法官宣告違憲,在立法者完成修法前,所有的公職選舉,落選頭的得票差距在千分之3以內者,都可以於7日內向法院聲請重新計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