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販賣而運輸毒品,運輸、販賣是否有高低度吸收關係?

2023-02-26

關於運輸、販賣毒品的罪責,同樣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運輸、販賣行為的嚴重性等量齊觀。但販賣毒品的行為,往往伴隨著前階段的運輸。

例如企圖從國外進口一批毒品到國內販賣,其進口到買方手上的階段即屬於運輸,但假設毒品成功進口了,但卻在交貨前被警方逮獲而販賣未遂,此時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還是「販賣毒品未遂罪」?這也涉及了運輸、販賣間是否有吸收關係(販賣吸收運輸),但實務上並無一致見解。

單純一罪說(運輸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僅論販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的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意即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

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乙地出售的行為,應認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以旨例來說,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

想像競合說(運輸與販賣間並無吸收關係,均會成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的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但仍成立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不過以旨例來說,採想像競合說者,其論罪可再分為下列三說:

  1. 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
    讀者可能會想到的問題是,咦,運輸毒品、販賣未遂都成立,想必是運輸毒品的罪較重啊,而想像競合也是從一重處斷,按理也是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豈會論以較輕的販賣毒品未遂罪呢?其實這也是爭議之一。
    此說認為,因為刑法第55條的從一重處斷,是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的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例如幫助、教唆、未遂犯的減輕),則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例、22 年上字第734號判例)。
    而運輸、販賣的刑度相同,則孰輕孰重呢?此時係以「實害」孰者較嚴重來判斷。行為人運輸之目的在販賣,其既已完成私運入境後,復已著手販賣,雖然販賣的行為尚屬未遂,但對於國人健康危害的程度而言,顯較單純運輸毒品的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綜合前開情節以觀,自以販賣未遂的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2. 依運輸毒品既遂罪處斷:
    此說的看法就不同了,認為想像競合的從一重處斷,應納入刑法總則的加重、減輕事由後予以考量。因為刑法第55條僅規定「從一重處斷」,並未明文以「法定本刑」為限,而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同為行為人犯罪評價的對象,自應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充分展現於評價之過程,始能正確判斷出能對行為人科以充分評價之刑之罪名,故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在有總則加減事由存在時,所比較之對象應為經總則加重減輕事由修正過之法定刑。
    而販賣毒品未遂罪,因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反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屬既遂,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情節實輕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732號判例)。
    行為人販賣毒品罪未遂,因為情節輕於其運輸毒品既遂罪,應從一重運輸毒品既遂罪處斷。且因其運輸毒品行為乃既遂,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數罪併罰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的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的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

所以縱使是意圖販賣而運輸毒品,但運輸毒品行為 ,與販賣毒品未遂行為間,乃二個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意即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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