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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罰的條文中,有許多未限期改善得按日、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目的在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而實務上常見的一個爭議是:行政機關可以蒐集數次未改善的事證,一次開立多張裁處書送達嗎?或是只能一次開一送並送達受處分人,待受處分人未改善後,才能再次開罰?
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 ,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一繼續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處罰之行為」,並非以日數計算,而係行政機關裁處後,受處分人未而善時,始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才能再次處罰。
另連續處罰的目的,在於督促受處分人改善,如果行政機關未送達裁處書,無從使受處分人知悉應儘速改善,所以行政機關須一次次得,將單一違規行為之處分書送達後,若未改善,才能再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