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觸犯洗錢防制法嗎?
為了重懲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檢察官除了提高幫助詐欺罪的起訴率之外(只要可能認知到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就起訴),除了詐欺罪之外,也常一併起訴洗錢防制法,認為被告也涉犯洗錢罪(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比幫助詐欺罪還重,如果成立洗錢罪的話,被告會喪失易科罰金的機會,差別非常大,但真的會成立洗錢罪嗎?或是檢察官又用錯法條了?
何謂「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 」
而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 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所謂「洗錢」,係指利用不知情的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為之,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的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例如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透過第三人假買賣的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製造金流使犯罪所得漂白,看起來是乾淨的財產,俗稱洗錢)。
所以「洗錢」,必須「先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若未先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而加以掩飾或隱匿,只是把錢從某帳戶領出來而取得犯罪所得,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還是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直接把錢消費花掉,都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提供帳戶不屬於「洗錢」的理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別人提供的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
提供帳戶的行為,充其量僅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於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才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屬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行為。
所以從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過程加以觀察,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被害人所匯款項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論以洗錢犯行。
》註:本文張貼後,最高法庭大法庭提出之統一見解,參閱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