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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犯遇警盤查、臨檢時,為了不被發現通緝身分,可能會冒用親人的身分欺騙警察,口頭上的身分欺騙倒不觸法,但如果是在文書上偽簽他人的姓名,則是會構成偽造文書罪。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的區別
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識別何人簽名或蓋印,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別同一性之辨識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申請辦理某事項之意思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故依上開區別方式,如果只是單純收受通知性質的文書,例如送達證書、逮捕通知書等,在其上偽簽他人姓名,論以偽造署押罪。如果是在表意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例如筆錄、辯護人委任狀、書狀上,則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偽簽他人姓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倘為圖掩飾身份,避免為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冒用他人名義於文書上簽名,將危害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也使被冒用名義之人蒙受偵查、審理、執行等刑事責任之危險,構成偽造文書相關犯罪,自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