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刑事自訴,法院就一定會傳喚被告出庭審判嗎?
犯罪被害人要討公道、讓被告受刑罰懲罰,有兩個程序可以選擇,一個是向警察、檢察官申告的「告訴」,另外一個則是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自訴」。告訴程序就是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調查後若認為構成犯罪,則向法院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認定是否有罪;而自訴則是跳過檢察官偵查程序,直接將被告告到法院,請法院審理。
有些犯罪被害人不想等待漫長的偵查程序,於是選擇向法院自訴,希望能讓被告趕快被傳喚到法院出庭;或是有的人不管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反正就是要嚇嚇你,硬要提出自訴,讓你以刑事被告的身分到法院出庭。但自訴是否一定能達到這個目的呢?
自訴案件,法院未必會立即傳喚被告,而是傳喚自訴人,審查自訴是否顯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自訴人需要跟檢察官一樣,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依上開規定,提起「自訴」,法院不一定會立即傳喚被告出庭,而是會先「審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證據,是否足以達到「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性」,而此一程序只會先傳喚自訴人行「訊問」程序,並不會傳喚被告出庭,如果法院認為自訴人所訴「沒有明顯構成犯罪可能」(例如法院認為這個案件走檢察官偵查程序,最後檢察官會做出不起訴處分者),可以不傳喚被告出庭,就直接裁定駁回自訴。
這個制度設計的目的,除了節省司法資源之外,也是考量,遭提起自訴的人,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都會承受極大負擔,所以必需有確實、高度的犯罪嫌疑,才允許提起自訴,所以且提起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如果自訴的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還讓被告非要出庭接受審判、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如果自訴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於此情形,不需再傳喚被告,就可以直接裁定駁回自訴。所以不要覺得說,看一個人不爽,就可以直接對其提起「自訴」讓他人跑法院出庭,其實自訴還是需要有足夠的證據、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相符,才有成立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