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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請「梅梁鑫工程行」施作房屋防水工程,甲和工程行也簽署了承攬契約,但工程行的負責人「吳瀬」收了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後,卻遲遲沒有進場施工,甲以存證信函催促後,吳瀨仍然置之不理,甲打算向法院提告(或聲請支付命令),甲該告「梅梁鑫工程行」還是「吳瀬」?
「梅梁鑫工程行」是獨資商號,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的法人格,而獨資商號的負責人就等同於該事業,所以甲不論是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對造當事人名稱應記載「梅梁鑫工程行即吳瀬」,就是把獨資商號「即」負責人一併列出,才是正確的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