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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甲主張房東為了趕自己離開、營造甲未付租金的假象,而拒絕領取甲的房租,甲為了使租賃契約延續,於是向法院為清償提存。
案例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與他共有人共有部分之土地及建物全部併同變賣,得款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就各共有人應得價金,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於十日內領款,因逾期未領,即將他共有人之對價辦理提存。
以上的案例,提存所是否應調查(或有權限調查)租約是否存在?或調查土地共有人數、應有部分的計算是否正確呢?
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僅審查是否已檢具應備文件
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度,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第九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提存所受理清償提存事件,不得先命聲請人提出原因證明文件後始予受理,亦不得以言詞拒絕其聲請。
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認定,參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而自明。
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其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提存事件提存所無須於辦理提存時為准駁之審查,司法院第一廳曾作成研究意見,從而提存人在提存書所載原因事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是否相符,證明文件是否齊備,非提存所審查權責。所以旨揭二則問題,提存所均無須審查原因事實是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