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機關得否以處分命受益人返還?

2022-04-14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政府撥付予民眾的補助款,事後發現不符補助資格時,政府可撤銷此一授予補助款利益的行政處分,而民眾應將溢領的款項返還政府。這個條文並無問題,只是政府該採用什麼「手段」命民眾返還呢?

可以用「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嗎?

在104年12月30日以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只規定在授益行政處分遭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受領之給付」,未明定受益人拒絕返還時,機關應以何種方式要求受益人返還。

行政機關要求民眾為一定給付有兩種方式:

  1. 行政處分:機關直接一紙公文命受益人給付,若不為給付,機關可以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對機關是一個很方便的作法。
  2. 向法院提出給付訴訟:機關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受益人給付,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機關才能移送行政執行,對機關是不便的方法,耗費時間較長。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所以在法無授權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權限的情形下,機關須另提起給付訴訟,不得以行政處分為之。

因應最高行政院見解,已修法授權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對行政實務造成很大的影響,行政機關是絕對無法接受每件都要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的,機關求的是快、迅速、有強制力,什麼人權保障或法院監督倒不是考量的重點。

所以在104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修正後的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其中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如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已明文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但為了兼顧民眾的救濟權益,若民眾提出行政救濟,在救濟階段(處分確定前),機關不能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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