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年「收養」可以事實形成,不需法院同意及戶籍登記?

2023-06-07

甲在民國60年出生,但甲出生後幾天,母親就過世了、父親也失蹤,於是甲從強褓時起,就是由姑姑乙、姑丈丙扶養長大,甲也是以爸、媽稱呼乙、丙,但並未正式辦收養,甲的戶籍登記的父、母也是原來的生父、生母,試問乙、丙的遺產,甲可以繼承嗎?

民國74年6月5日前的民法收養規定

現行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需要「書面」,原則上也需要本生父、母的同意出養,且須取得法院裁定認可才行。

不過74年6月5日修正前的民法第1079條則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當時也沒有第1076條之1的規定。

依當時舊民法規定,收養子女原則上需要書面(不需法院認可),但例外情形是「自幼撫養」為子女,不需要書面也可以成立收養關係。

何謂「自幼」、「撫養」

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所以依舊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關係及事實,不以有戶籍登記為必要(但訴訟上當然要舉證)。所以在74年6月5日具備自幼撫養為子女的情形,是可成立收養關係的。

依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成立收養,是否需要本生父、母的同意?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有不同見解:

甲說:需要本生父母同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乙說:不需要本生父母同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以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如果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以本文的例子,甲在74年6月5日前即已符合自幼撫養為子女的要件(不需生父母同意),在修法前已成立的收養關係,不受修法所影響。所以乙、丙的遺產,甲有繼承權,但因為甲並非戶籍登記之子女,所以甲還是必須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訴訟,如獲法院勝訴判決,才可繼承到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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