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責配偶能否訴請離婚,違憲與否大法官怎麼看?

2023-03-30

當夫妻無法和平分手時,希望解除婚姻關係的途徑,就是裁判離婚了,而透過法院裁判離婚的依據為民法第1052條,而民法第1052條又分為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列舉了多款離婚事由,不過實務上最常使用的卻是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是一個概括、補充性質的離婚依據,當夫妻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社會通念會認為夫妻之一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期待可能性時(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情況眾多),法官可個案判斷准許離婚。不過此項又有一個但書,如果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是可歸責於夫妻一方時(俗稱錯比較大),則可歸責之一方是不能請求離婚的,僅他方才能請求離婚,法律之所以這樣設計,是出於道德等國民法律感情,使應負離婚責任之當事人一方不能請求離婚,僅他方才能請求,以免造成不公平與不合理的結果(例如老公外遇後又能訴請離婚,老婆很可憐)。

但此但書的設計,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的婚姻自由(包含結婚、離婚的自由),過去已有相當多的討論,而大法官對此終於做出了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解釋。

解釋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對於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有責時,是否還需比較有責比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過去法院依循的準則,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如果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完全歸責於一方(完全是一方的錯,另一方沒錯),自然是沒錯的一方才能請求離婚,如果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的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而比較下來,責任較重的一方,就不可以向責任較輕的他方請求離婚。

但這次憲法判決的理由書中,大法官提到:「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由此可見,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不能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完全應由一方負責」的情形。若雙方均有責,則不需衡量雙方責任輕重,均可訴請離婚,推翻了法院實務長久以來的見解。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出發點可以接受,原則上合憲

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不讓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讓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可選擇是否要維持婚姻,及防止因任意訴請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以維護婚姻的法律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也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而此一規定藉由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的自主決定權。就維護無責他方配偶的婚姻自由、婚姻的法律秩序或國民法感情而言,所採取的限制手段,仍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而且無責配偶選擇「不要離婚」,也是其婚姻自由的一環,當唯一有責、無責配偶對於離婚意見不一致時,法律優先保障無責配偶希望維持婚姻的權利,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訴請婚的權利,在個案無顯然過苛之情事時(過苛情形如後述),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

若永久制限唯一有責配偶不得離婚而有顯然過苛情事,則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應於2年內修法

婚姻關係建立的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的核心,是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而不是讓徒具形式的表面婚姻關係。

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的情形,往往是由許多因素長期累積下來的,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過去曾有何種可歸責的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卻仍持續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從以往實證案件來看,所保障的只是婚姻的形式,實質婚姻根本無從回復(愛無法透過司法挽回)。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例如丈夫早年曾經外遇,但後來均安份守己長達十年,因為以前犯過錯,就永不可訴請離婚,應有過苛之情形)

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在顯然過苛情事的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

對於修法方向的建議

法律該如何修法,此乃立法權的範疇,司法權無法予以干涉,不過此次憲法判決仍有提出以下幾個修法方向的建議:

  1. 參考外國立法例,朝向放寬離婚條件,以因應社會變遷。
  2. 可考慮是否增訂別居制度,夫妻分居一定期間之裁判離婚要件。
  3. 避免放寬離婚條件而造成不良後果,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苛刻條款,例如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
  4. 對於無責、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例如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 
關於違憲部分之判決意旨,可否立即適用?還是要等修法後或過2年?

此次憲法判決雖然認為在顯然過苛情形違反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但並未作出立即失效的決定,僅要求立法者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114年3月23日前),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判決意旨裁判之。

所以在修法或逾2年尚未修法前,法官仍無法依本憲法判決意旨,允許過苛情形的唯一有責配偶離婚,因為大法官是表示:「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所以修法尚未逾期前,法官只能依現行法判決。

不過,判決理由中關於「雙方均有責,則不必比較有責程度」的見解,因為屬於法律見解的範疇,則不受2年的限制,法官自可在個案判決中直接引用。


》解釋文全文連結: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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