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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貸關係中,本票是坊間常利用的工具,由借款人(債務人)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以擔保還款的履行,當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可較為迅速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若債務人(本票發票人)所在不明,例如已出國(但不知國外地址)或設籍在戶政事務所而不知其住居所,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即核發本票裁定),會面臨無地址可送達本票裁定,但本票裁定仍須「送達」發票人,始能發生效力,債權人該怎麼做?
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當發票人送達處所不明時,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法院也可能發文詢問債權人是否欲聲請公示送達),透過公示送達之方式,使本票裁定發生效力,合法為公示送達後,於公告後20日發生送達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