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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甲以其執有乙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簽名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並有乙同意以前述方式發票之證明),經列印為紙本本票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票據必須是「實體」物,才具有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
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本件發票人乙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故執票人甲執此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無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