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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被告,若檢察官、法官認為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可命被告「具保」,意思就是檢察官、法官覺得,在衡量被告的經濟能力後,定一個適合的金額叫被告繳納作為擔保金,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不致於逃亡。
依現行法律,被告逃亡,除了沒收具保金,別無其他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除了上開規定外,就沒有其他處罰了。無疑是讓經濟、貪污犯罪的權貴,在交保之後更有棄保潛逃的動機,等同花錢換自由;而對一般犯罪的被告也是一樣,尤其是交保金是由親友繳納的,被告在交保後逃亡,之後頂多被抓到而已,並無其他處罰。
所以社會上一直有增訂「具保潛逃罪」的呼聲,讓具保潛逃的行為,成為一個獨立的犯罪(訂於刑法的妨害司法公正罪章)加以處罰,讓具保潛逃不再這麼得輕易及廉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