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勒戒」、「戒癮治療」之裁量,是否受法院審查?

2025-01-16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甲自白施用毒品且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察官開庭時,甲對坦承不諱,但甲有表達希望能夠戒癮治療,因為入勒戒所的話會丟掉工作且無法照顧年邁父母等語,檢察官對此並無任何表示即諭知甲請回,之後甲的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檢察官未再通知開庭即向法院聲請命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甲對此十分崩潰,甲向法院陳述意見表示自己只是初犯,檢察官應該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而非一定要觀察、勒戒不可。

我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的治療採雙軌制,分別為「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對此有裁量權,但法院在審查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可否以被告符合戒癮治療的條件,而駁回檢察官的聲請,要求檢察官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嗎?

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所謂觀察、勒戒,就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所接受戒除毒癮的治療,雖然觀察、勒戒美其名是針對吸毒者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的 「療程」,但實際上進入勒戒所就是喪失人身自由,且勒戒所環境惡劣、毫無尊嚴,跟坐牢無異。

相較之下,戒癮治療就自由得多,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須至醫療院所完成戒除毒癮的療程,其人身自由並未受限,所以施用毒品的被告幾乎都希望檢察官能夠給予戒癮治療,而不希望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對於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資格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有裁量權限,可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是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然而,檢察官若要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須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的被告幾無憐憫之心,要給予戒癮治療的話又要增加其工作量,所以檢察官對於附命戒癮治療的處分興趣缺缺,寧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採尿檢驗陽性報告),法院也會准許觀察、勒戒,這是對檢察官較輕鬆的處置方式。

法院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係採低密度審查,不能任意指摘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應結論認為,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官若不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亦毋須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

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而是檢察官的裁量事項。

因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有裁量權,雖然不能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對「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裁量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非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法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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