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係採「物的有限責任」或「人的有限責任」?

2022-03-25

長輩積欠諸多債務,死亡後的遺留債務,繼承人是否有義務代為償還呢?現行民法對於繼承人的清償責任係採「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即繼承人只要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去償還債務,不需要從自己口袋掏錢出來償還。

那「物或人的有限責任」又是什麼意思呢?與限定繼承又有什麼關係?

問題意識

甲過世時遺留一筆持分1/10的農地,價值20萬元,但也遺留了100萬元的A銀行債務,繼承人是兩個小孩乙、丙。

乙、丙未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後,A銀行向法院聲請對乙、丙的強制執行,扣押了乙、丙存在郵局帳戶的20萬元存款並準備取償。

乙、丙可否向執行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A銀行只能查封、拍賣那筆1/10的農地,而不能扣押自己固有財產的存款?

何謂「物的有限責任」、「人的有限責任」?

  • 物的有限責任債務人僅以特定的財產為負擔責任的限度。 以上述例子而言,乙、丙只以「甲的農地遺產本身」對A銀行負清償責任,A銀行只能查封、拍賣該農地取償,不能強制執行乙、丙的財產。
  • 人的有限責任債務人僅以一定的最高財產額為承擔責任的限度。以上述例而言,乙、丙則是在「甲的農地遺產價值範圍內」對A銀行負清償責任,A銀行除了查封、拍賣該農地外,也可以強制執行乙、丙的財產,只是執行金額的上限,仍受農地遺產價值的限制。

以繼承人的角度而言,如果採「物的有限責任」是較有利的,因為會被強制執行的標的就是遺產而已,不用擔心自己的固有財產會被強制執行。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原則採物的有限責任,例外在遺產經處分時,改採人的有限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條文:「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規定此一有限責任,是採「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

不過從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是為了解決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2、第1條之3有關規定均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避免突來債務影響生存權或人格發展,不宜採人的有限責任使繼承人之總體財產因有繼承發生而陷於不安、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反悖於修法保護繼承人之美意。

故繼承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法後,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應採「物的有限責任」。但例外在遺產已被處分時,為避免債權人求償不易,基於兼顧債權人之立場,宜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意旨,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准許債權人於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的全部財產,此時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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