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52條約定「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法院可否職權為之?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契約之當事人,可事先約定一方違約時須賠償一定金額之違約金,此乃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展現,但為了避免違約金成為剝削他人之工具,所以民法也制定了法院酌減違約金的條文。
而在法院訴訟中,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而不待訴訟當事人抗辯?對此實務有二種不同見解。
甲說:違約金之酌減,基於尊重契約自治,應由當事人主張並舉證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始得審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乙說:法院可依職權認定約定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予以酌減,不需當事人抗辯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