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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對於共同違法者,可以各自分別處罰。
而行政罰法「共同違法」的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的概念,只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 ,即屬「故意共同實施」而可分別處罰。
行為主體與職員為內部關係,不屬於行政罰法第14條所指之共同違法
甲環境資源公司將收受的垃圾任意棄置,遭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罰,而實際棄置的員工乙,是否屬於「共同違法」而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另外處罰呢?
行政罰法第14條的「共同實施」,係指行為人(行為主體)與外部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而言,但如果是處罰對象行為人(行為主體)的內部關係,例如: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與其內部職員之間;或如該組織的代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內部關係,則非「共同違法」、「共同實施」。
換言之,「共同實施」是指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所以像本文的例子,公司既然已遭處罰,而員工就不需再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另外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