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物車
0
0 TWD
所謂「誘導詰問」,指行交互詰問時,所提問的問題含有「答案」之問話方式 。例如檢察官問證人:「你有沒有看到甲在某年某月某日在工地毆打乙?」將「甲毆打乙,以及時間、地點」都置於問題中。
因誘導詰問可能暗示、誘導證人迎合問題回答,所以我們知道,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主詰問證人時,不可以為誘導詰問。而在法官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訊問時,不得誘導詰問的規定,是否也適用於法官?
法院職權調查證人時,也不可以誘導訊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固有主詰問之性質(參見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立法理由),究仍與本造聲請所為之主詰問有所不同,核其訊問之性質,應屬證據調查之處分。故如審判長為不法之誘導訊問,兩造當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