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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除了訴訟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外,法官也可能自行蒐集一些參考資料附卷(例如網路搜尋頁面、他案判決書或起訴書),惟法官自行蒐集之證據資料,應提示給訴訟當事人,使其有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更不得未經提示,用該證據作為不利一造判決的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從而法院就卷內之資料批示『附卷』,然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之前之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命兩造表示意見,亦即未將此資訊提示並命兩造為辯論,即採為判決基礎,並為不利其中一造之判決,則其踐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即有違誤。」
若原審法院有所違反,致有影響判決結果之疑慮時,當事人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