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監護權事件,應給予子女表達意見之機會
在監護權事件中,父母往往在法院爭得面紅耳斥,但最後受到法院判決影響最大的卻是小孩,在過去,小孩的意見較不被重視,不過現在實務見解已經改變,越來越重視小孩子的意見,若小孩已有表達意見的能力,法院卻未使小孩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會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法院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裁定:「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因此,不應使小孩變成一個被動等待法院監護權判決結果的客體,而是應該把小孩作為程序的主體,只要小孩已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例如幼兒園小班以上的兒童),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沒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法院就應該透過適當方法,使小孩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例如透過法官親自詢問、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社工訪視等方式,使法官得直接獲悉小孩之意見,程序始謂適法,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可作為上訴(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