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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所謂「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包含檢察官、法官,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偵查主體為檢察官,而警察僅為偵查輔助機關,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所以本罪處罰之偵查對象為檢察官。但偵查時務卻剛好相反,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警察移送給檢察官的,第一線的偵查主體已形同警察,所以當警察濫權逮捕民眾時,是否有適用本罪的餘地,即有爭議。
肯定說(警察為濫權追訴罪行為主體)
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因實際參與偵查工作,而於執行拘提、逮逮、訊問、搜索、扣押等職務之際,最易發生濫權之情事,故就人權保障之必要,應可適用本條加以罰,以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濫灌,而使本條更能發揮其立法上之功能。
否定說(警察非濫權追訴罪行為主體)
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並無追訴處罰之決定權,僅是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雖濫權逮捕或是刑求取供的情形實際上常發生在警察機關,有必要把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以使本條發揮較大的功用,但是文義上既然法條只有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限於法官與檢察官,除非修法,否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不能擴張到司法警察。
目前實務採取否定說,本罪之行為主體不包含警察,但警察如果濫權追訴民眾,仍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且係利用職權所為之,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刑度加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