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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故地檢署支付被害人補償金後,可以向加害人追討。
國家對加害者有求償權
其立法目的為: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國家求償的的本質,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民事求償權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而這個求償權的本質,是源於補償金受領人對應負責之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受領人的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給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的效力。
仍應限於加害人於「民事上」應負責者,國家才得以求償
既然國家求償權的來源,係基於補償金受領人對於應負責之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受領人對於加害人或應負責之人「無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國家支付補償金,但仍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責之人求償。
例如犯罪被害人不幸過世,而國家將補償金支付給被害人的「姐姐」。但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姐姐並非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之人。
在此種情形,即不生法定債權移轉予國家的效果(本無民事請求權存在),國家無法向加害人或應負責之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