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分別遭行政罰及刑罰處罰時,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2023-07-26

甲夫開工廠,借用乙妻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人頭負責人),工廠偷排廢水遭查獲,環保局先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對登記負責人乙妻裁處20萬元罰鍰,而之後甲夫遭判刑6月確定,乙妻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環保局撤銷罰鍰處罰嗎?

行政罰法第26條,是否須「同一行為人」始有適用?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如下,依刑罰優先於行政罰之原則,若一行為遭刑罰處罰時,則不會再就同一事件處以行政罰鍰:

  1.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3.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4.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以「同一行為人」為前提

若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並非同一人,且以「登記負責人」為裁處對象並對其裁處罰鍰時,則因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故其「實際負責人」因觸犯刑事法律而依刑罰處罰時,就「登記負責人」之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法務部109年11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15640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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