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替代制,勞工可請求法院酌定雇主不履行判決行為義務之補償金
勞工被雇主違法解僱時,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勞工被雇主違法調職時,可向法院提起「回復職位」之訴;又或者勞工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遭拒,也可向法院請求判決命雇主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而此種判決,均係法院命雇主履行一定程度之義務,但如果雇主在判決後還是皮皮的而不履行,難道勞工只能一直等?還是可以改成請求金錢補償呢?
履行之補償替代,是什麼意思?
勞動事件法第39條規定:「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法院酌定補償金時準用之。第一項情形,逾法院所定期限後,勞工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
補償替代,拿錢也是一個選擇
如果勞工的想法是覺得,雇主如果履行法院判決所定的義務(例如復職),當然是第一選擇,但如果雇主在判決後仍不讓自己復職,那乾脆請雇主賠自己一筆錢算了,就是用錢來取得雇主應盡的義務,然後拿錢去做其他事情。
而這個履行補償替代的判決,能請求者是勞工,雇主不能請求法院為履行補償替代之判決,法院也不能依職權為之。
例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勞工可於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外加上一個聲明,若雇主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回復勞工原職位,則雇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而最終補償替代金額的酌定,由法官依事件性質、重要程度、對勞工之損害,依自由心證認定。
補償替代,只有勞工能請求,但對雇主也沒有不好
而既然是補償替代,所以勞工不能同時要求雇主履行義務,然後又補償金錢,因此第3項明文規定,逾越法院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後,勞工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意即勞工只能改成請求金錢補償,而不能要求雇主再履行義務。
履行補償替代究竟好或不好?要個案判斷,所以不一定,但從制度設計上,其實是有利於雇主,因為等同是讓雇主多了一個選擇,看雇主是要履行判決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又或者讓雇主選擇用法官判決的補償金額去替代(寧願賠錢了事,也不要這個員工回來)。
所以實務上,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39條規定,請法院為履行補償替代的案例很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