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罪的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是從「占有之初」還是「占有終止」起算?

2022-08-21

甲於民國90年就私自在乙的空地蓋鐵皮屋,乙知道此事但一直沒有追究,直到民國111年時,才對此不滿提出竊占的刑事告訴,本案是否有超過追訴權時效而應不起訴的情形?

竊佔罪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點,從竊佔行為既遂時起算

這個問題的爭點,在於追訴權從何時起算。

如果從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民國90年),至今就超過刑法80條的追訴權時效了,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反之,如果追訴權時效是從竊佔行為終了時才起算,只要鐵皮屋還在,就沒有超過時效的問題。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

從這則實務見解可知,竊佔罪於竊佔行為完成時(蓋鐵皮屋),就視為犯罪行為終了,追訴權時效就開始起算。如果竊佔行為沒有停止或有獨立新的竊佔犯行,以旨例而言,追訴時效以超過,乙無法提出竊佔刑事告訴了(但仍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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