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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2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以上規定,即為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之所以要給予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目的是在排除外界的威脅與干涉,使立法委員能無所顧忌、克盡職責,以保護國會的尊嚴與功能。
言論免責權的保障範圍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上的制裁,也不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或懲戒法上的懲戒責任。
至於所謂的「院內」,不限於立法院廳舍內,只要是「執行立法委員職務」的行為,如院會或委員會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附隨於立法委員職務上所為言論活動,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均受保障,例如於立法院外,參與「立法院所舉行」的集會或聽證會,所為的發言、討論、表決,也受保障。
不過,為維持立法院的紀律,如果立法委員在院內的言論違反院內紀律規定,亦可能於院內負紀律懲戒責任。
與立法委員職務無關之行為,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反之,如果是「與立法委員職務無關」的行為,即不受言論免責權的保障,而且憲法既然明文「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的暴力攻擊行為,顯然不在保障之列。
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提及:如蓄意的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的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可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