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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物品,我們稱作「使用借貸」契約,既然是契約,當然也可以約定借用的時間,例如甲出借自己的土地給乙放置工程機具,約定借用期間為五年。但就算有約定借用的期間,甲可否臨時以自己有使用土地的需要,而提前終止借貸契約,要求乙返還土地嗎?
若符合法定之終止借貸事由,不受借貸期限之拘束
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符合下列事由之一,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而最常終止借貸契約的事由,就是出借人需要使用借用物,依下開實務見解,可以知道假若出借人符合法定終止借貸契約之事由,縱使借貸訂有期限,仍可提前終止借貸契約,要求借用人返還標的物。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