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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屆清償期,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法院則會按標的價額收取裁判費,那這個「標的」,究竟是債權金額還是抵押物價額呢?若債權金額低於抵押物價額,即有辨明之實益,將影響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
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裁判費收費級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標的金額以債權人「主張權利之金額」計算
法院核算裁判費之金額,並非以抵押物價額計算,而係以「債權人主張須實現之債權金額」來計算。
例如抵押物價額300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200萬元,債務人尚有60萬元未清償,則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須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以主張之60萬元核算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