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有中斷時效的效力嗎?還是要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才可以?

2020-10-15

民法金錢借貸的時效是15年,而抵押權也有時效規定,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如未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也會消滅。

所以對於陳年抵押權(設定距今已超過20年),也看不出來借貸有約定清償期(未約定的話,就是從收到借款後起算15年),債務人是可以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的,所以時效是否消滅就是訴訟的攻防重點。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是否中斷時效?

抵押權之消滅時效如果中斷、重行起算,那抵押權就可以存續不被塗銷。

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會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但請求後須於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還是視為不中斷。起訴除了向法院提告之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仲裁、強制執行,也視為起訴。

抵押物要拍賣,其程序上,抵押權人需要先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法院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抵押權人再持此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法律問題就在於,抵押權人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沒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然後拖到設定抵押權後20年了,這時是否時效曾經中斷而能重行起算?就關係到債務人可否以罹於時效為由,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了。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不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從法律文義解釋來看,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不屬於「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仲裁、強制執行」的情形,應無中斷時效的效力,真正能中斷時效的,是持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真的要查封、拍賣抵押物的時候才是。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也是闡述相同意旨。

所以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並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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