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球員與球團的關係,是「僱傭」還是「委任」?

2023-06-24

職業球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這是大家應該都知道的事情,但不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就一定不是「僱傭」關係嗎?其實不是的,不適用勞基法的行業,也可能屬於僱傭關係,我們不要忘了,民法債編有一個章節就是「僱傭」,只是大部分的勞工都適用勞基法,所以我們常把重心都擺在勞基法,而忽略了民法的僱傭規定。

基本上,球團跟球員間的契約,都是球團所擬的,而契約名稱會冠上「委任」二字,但契約的定性,並非以形式上的名稱為唯一基準,仍應實質判斷。職業球員與球團間,究竟是「僱傭」關係還是「委任」關係,其實法院也沒有一致的見解,而職業球員雖然不適用勞基法,但如果跟球團之間是成立僱傭關係,對於球員還是較有保障的。

為什麼球團會傾向認為跟球員是委任關係?

臺灣的職業運動,多數是不賺錢的,會投入職業運動的公司,除了公司高層本身愛運動之外,也可能帶有幫母企業打廣告、做公益洗正面形象的想法。

但因為職業運動虧損居多、國內運動市場不大,加上有能力旅外的球員並不多,整體是處於資方市場,真正有能力跟球團討價還價、周旋議價的自由球員不多,所以球團希望把釋出球員的權利掌握在自己手中,意即會認定跟球員的關係為「委任」關係,契約名義也會用委任契約,目的就是得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就算有明確合約期限,球團還是可以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從許皓程案可以看出)。而如果是僱傭契約性質,以民法第僱傭相關規定,球團要提前終止契約釋出球員,要件就會很受限(從武建州案可以看出),而且是僱傭關係的話,也才適用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規定,對球員較為有利。

我們接下來,看看許皓程、鄭人維、武建州等人的案例。

SBL許皓程案,法院認為球員跟球團為「委任」關係

概略事實

許皓程與金門酒廠籃球隊簽訂3年的合約,約定月薪12萬元、每年有3個月的年終獎金,但球隊在合約尚未到期前即拒付薪資,許皓程於是提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要求球團給付積欠的4個月共48萬元薪資、36萬元年終獎金。

而球團則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因為許皓程多次未出席球團活動,且最後4個月都沒有參加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違反合約規定,所以拒絕給付薪資和年終獎金。

法院認定

法院認為許皓程與球團的關係是「委任」關係,理由如下:

  1. 職業球員不適用勞基法:依過去勞委會的函釋意旨,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以法院認為也不適用民法僱傭的相關規定。
  2. 契約文字為委任契約:球員跟球團間的契約文字已明示為「金門酒廠籃球隊隊員委任契約」,並約明球員義務的內容及報酬、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許皓程也同意依此而為簽約,所以是委任關係,不得再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
  3. 不具僱傭關係特有的人格、組織、經濟上的從屬性:球員每天上下班不用簽到退,請假也不用球團核准,只要球隊教練同意即可,並得由其他球員參與練球、相關活動,球團無法指派其他人員代理球員完成工作(打球不是阿貓阿狗就能打的),所以法官認為球員的工作,並非從屬於球團而有其獨立性,與球團 組織內其他人員無涉,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球團對球員的工作並無考核權限,且對球員的工作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無指揮監督,球團對於球員表現不佳或違背契約約定,只能終止契約或扣除報酬及獎金,未規定可對球員為懲戒的權利(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而服從球隊領隊與教練的指揮監督,亦旨在方便球員管理,而非緊密從屬於球團,難認球團已具有相當程度的指揮監督權限,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的內涵。

判決結果

在適用委任規定的結果下,民法第548條規定:「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即為所謂報酬後付原則,許皓程在合約的最後4個月,並沒有出席練球及球團活動,並未履行契約義務,基於委任的報酬後付原則,自不能要求球團給付最後4個月共48萬元的約定報酬。

不過在年終獎金部分,許皓程請求的年終獎金為「104」年度的年終獎金,雖然許皓程在105年4月後離隊而未參與練球及球團活動,但104年尚無此種情形,而年終獎金已寫在契約中,並非單純恩惠性給與,所以法官判決球團仍須給付許皓程104年度的年終獎金36萬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

SBL鄭人維案,法官認為為球員跟球團為「僱傭」關係

概略事實

鄭人維跟富邦勇士籃球隊(含前身臺灣大籃球隊)簽訂8年合約(101年7月至109年6月),但合約進行到第3年時,在104年3月17日對臺啤隊的季後賽中,鄭人維在跟蔣淯安爭搶邊線球時發生肢體碰撞,鄭人維推蔣淯安到場外撞看板,又跟場邊球迷發生口角衝突。該季結束後,球團在104年5月以行為失當、嚴重影響球隊形象,通知鄭人維終止契約。鄭人維不服,向法院提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意即鄭人維認為球團終止契約不合法,合約關係仍然存在,富邦球團仍應給付薪資。

富邦球團則抗辯,鄭人維的行為確實嚴重影響球隊形象,且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明:「乙方(鄭人維)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富邦球團)、球隊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乙方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球員與球團的關係為委任契約,另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本來就可以隨時終止契約。

法院認定

法院認為鄭人維與富邦球團的關係為「僱傭」契約,理由如下:

  1. 具僱傭關係特有的人格、組織、經濟上的從屬性:雖然契約名為「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但以契約所訂球員應負的義務,包含「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劃之執行及球員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 」、「全力配合球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參與配合甲方球隊及教練所核定的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善盡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服從球隊的管理辦法、球隊領隊與教練的指揮監督」、「配合參與球隊指定的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球隊或其它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的活動」、「未經球隊事前同意,球員不得接受任何第三人的贊助,也不得為任何促銷或代言的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而且也規定球隊可在一定情況下對球員為停止出賽或罰款的處分。
    法官認為,兩造是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球員為持續性勞務之提供以獲取報酬的給付,而球員於履行前開勞務給付之過程中,不僅負有服從球隊的管理、領隊、教練的指揮監督及配合球隊訓練計劃、賽事進行、對外宣傳等活動的義務,其相關贊助之權義,也都是球隊單方指定行之,球員僅能被動配合而無磋商或異議的權限,也不能私自以自己的名義接受他人贊助或為促銷、代言,另於對外宣傳等活動中,除需以提升球隊、關係企業的社會形象為目的外,還須經球隊視情況酌給津貼,才能獲取因參與活動所取得的收益,更可能因未遵守前開約定而遭球隊為禁賽、罰款等懲處,堪認球員就契約所約定籃球技能勞務之提供,是基於與球團間所存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故此等勞務給付契約實具有僱傭之性質,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非係基於從屬於委任人之地位而為勞務給付之性質不相符合,自不得拘泥於契約名稱上所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認定該契約屬委任契約。
  2. 球員不用打卡、不用集中住宿,不足以認定為委任關係:而有無打卡及集中住宿只是球隊管理的行政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揮、監督之全部態樣,邏輯上自不能逕以無該等行政措施之存在,遽認球團就球員所為勞務的給付確無指揮、監督情事或其他應為球員所服從的管理措施存在;又球員縱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另為兼職,也不足以卸除其於為球隊服勞務時從屬於球團的地位。

判決結果

因為法官認為球員與球團間的關係為「僱傭」關係,所以球團就不能拿民法第549條委任關係下任意終止權的規定,作為終止合約的依據,此時就要看富邦球團依契約第5條的規定來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了。

法官勘驗球賽衝突影片後,認為鄭人維的行為,不致於是惡意傷害對手或純為滋生事端而為欠缺運動家精神的無謂舉動,鄭人維與球迷發生口角雖非明智之舉,但富邦球團也沒有舉證鄭人維有何藉此對球迷謾罵或為其他人身攻擊的情事,且鄭人維事後也針對其過於衝動的態度公開表達歉意,難認有何影響富邦勇士隊形象或聲譽的情況或危險存在。

鄭人維對蔣淯安的撞擊及與球迷間的言語衝突行為,縱認確有不當,但也無法與賭博、鬥毆、酗酒、吸食販賣毒品等重大違紀情事或因其專業能力、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籃球比賽等情形相提並論,富邦球團直接以最重的處分終止契約,也有權利濫用之虞,故富邦球團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

CPBL武建州案,法官認為為球員跟球團為「僱傭」關係

概略事實

武建州於86年加入味全龍隊,跟著味全龍完全三連霸,但味全龍在三連霸後突然解散,武建州接著被興農牛隊網羅,簽下89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的四年合約,每月薪資14萬元。其實武建州的成績十分平庸,生涯平均打擊率0.199、上壘率0.282、長打率0.272,以當時的職棒環境,興農牛以這個薪資水平簽下武建州,應為溢價合約。

武建州加入興農牛後,成績也沒起色,可能楊總裁不爽繼續付薪水給這個表現不佳的球員,上半季都還沒打完,興農牛突然在在89年6月終止跟武建州的契約,武建州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興農牛給付剩餘合約的薪資。

興農牛則在法院抗辯,武建州表現不佳,出賽也不多,中華職棒環境甚為艱苦,球團每年虧損數千萬元,球團對於球員的表現自可嚴格要求,球員表現不止,球團即可提前終止契約。而武建州得知被解約後就自行離隊,沒有服勞務,球團當然不用付薪資。且各球員同意共體時艱,同意90年的薪資調降35%,武建州的成績表現太差,還可以領每月14萬元的薪資,不符公平正義。

法院認定及判決

在本案中,球團其實也不爭執和球員的關係為「僱傭關係」,球團也知道已和武建州已簽訂4年合約(為期四年的僱傭契約),是以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主張武建州表現不佳、職棒環境差、球團虧損嚴重,認為繼續維持合約,對球團顯失公平而提前終止。

但法官認為,中華職棒環境艱苦,球團每年虧損數千萬元,乃客觀環境所致,與武建州個人球技是否符合其要求並無直接必然的關係,而球團在連年虧損的情形下還可以維持至今,顯見球團經濟能力不差,且職棒球隊本即需要球員為其效力,尚難僅憑球員一時表現不佳,就可以把職棒面臨的環境困難因素,歸責於球員,故武建州繼續留在球隊,並無不當或不公的情形,球團提前終止合約不合法。

球團片面終止契約後,透過媒體發布消息已將武建州釋出,但武建州是不同意的,且有留在宿舍之意,但球團以有人要搬進來住為由,命武建州離開。法官認為武建州既然於球團終止契約後,仍有留在宿舍等待球團指示而服其勞務之情形,雖遭球團派員表示驅離,但可證明武建州已為提出勞務給付的意思,球團所為已有受領勞務遲延。

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故法院扣除武建州遭釋出後在學校代課的微薄收入後,判決興農球團應給付武建州尚未給付的薪資40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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