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是否觸犯略誘罪?

2024-09-01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甲男、乙女之後離婚,約定由乙女擔任丙子的主要照顧者,但甲男可於隔週末的六、日與小孩會面交往,但某次甲男將丙子接回後,藉故不將小孩交還,也不告知小孩的下落,乙女可以對甲男提出略誘罪的刑事告訴嗎?

略誘罪的成立,須先有不法引誘行為,使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

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刑法略誘罪處罰的行為主體,雖然包含被誘人的父母,但並非拒絕交還子女就會成立略誘罪,我們可參考以下二則最高法院判例。

  •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

由此可知,刑法上的略誘罪,需要行為人對於被誘人有「施以不法之引誘行為」,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必要。如果父、母間先依會面交往協議交付子女,之後卻拒絕送還,這種行為雖然不當,但因為一開始並無不法引誘行為存在,所以不會成立刑法上的略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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