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可請求所屬車隊公司連帶賠償

2024-08-10

甲某日騎車出門,恰巧一台搶快的計程車(司機乙)紅燈右轉,與甲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受傷,計程車上印有大大的「55688」、「台灣大車隊」字樣,甲除了跟乙求償之外,是否可以跟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而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自己與甲沒有僱傭關係,只是透過APP平台媒合消費者與甲的居間關係,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計程車派遣、靠行,車輛上印有車行、公司標誌,民法第188條的適用?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明文規定,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害時,雇主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過像台灣大車隊公司,在此類案件會提出的抗辯,大致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是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計程車司機每月支付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公司提供派遣、排班點及電子付費機制的服務,當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時,公司會把資訊傳給司機,司機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接客,消費者支付的車資全歸司機所有,所以公司跟司機間是居間契約,而不是僱傭契約,而車輛雖然有台灣大車隊的字樣及車頂燈罩,但這只是給消費者辨識用的,非指司機為公司員工,主張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的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實際上有僱傭關係為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民法第188條的僱傭關係,只要在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即為受僱人。所以像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的計程車,在車身上、車輛內均有台灣大車隊公司的名稱或標誌,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認為這台計程車是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所以車禍受害人,可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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