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為保全日後罰鍰的執行,可否聲請假扣押?

2023-07-15

鬼島某市發生食安事件,而市長馬上裁示重罰廠商500萬元,另外為了發新聞稿展示政府的積極度,市長另對外宣布為了防止廠商脫產、確保罰鍰的執行,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廠商的財產。

先不論政客敲鑼打鼓宣布要假扣押,實質上等同明示債務人先利用時間脫產的愚蠢作法(但實務上真的發生過多次),在法律層面上,行政處分的罰鍰債權,是否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呢?

非因行政處分(例如公法契約)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才可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公法上的金錢給付請求,在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的情形,可分為以下兩種:

  1. 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例如稅捐、罰鍰),行政執行法領域
    人民違反法律,行政機關依法處以罰鍰;人民依法應納稅,行政機關核發稅單;此種以「行政處分」作為依據,命人民給付金錢者。在此種情形,若人民不繳,行政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同樣使用查封、拍賣等手段。
  2. 非因行政處分(例如公法契約)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行政訴訟法領域
    人民與行政機關以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合意訂立行政契約,人民因此負有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此種情形,機關須經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行政法院確定給付判決,以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處分的公法上金錢給付,機關循行政執行即可,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什麼時候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勢必是債權人還沒取得執行名義(還無法為終局執行),但擔憂債務人會先行脫產,所以才有假扣押制度的設計。如果債權人如已合法取得公法上執行名義,無論該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抑行政處分,直接實施強制執行就好了,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不許更為假扣押聲請。

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行政執行法領域),處分作成後即具有執行力(取得執行名義),機關本來就可以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自可以查封、拍賣等方式為執行,就算受處分人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原則上也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若受處分人有脫產或其他難以執行的事由,機關就應該儘速依行政執行法的規定處理,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得向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297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是以,以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雖然法條沒有明文排除「行政處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但實際上,僅容許行政處分以外(即不得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行政處分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例外可聲請假扣押之情況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就是依上開論理來處理,而另有法律規定之「行政處分之金錢給付義務」,可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例外情形如下:

  1.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2.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3.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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