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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究竟是什麼公法上權利呢?最常出現的疑問,應該就是有沒有投票權吧。
不能擔任公務員、不能登記參加公職選舉
依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由上開規定可知,褫奪公權僅剝奪「任公務員」、「登記參加公職選舉」的權利,雖然不能擔任參選人,但仍然是選民,具有投票權。
為什麼會誤解褫奪不權不能投票?
這個疑問其來有自,其實法律是人定的,所以要剝奪什麼「公法上權利」,也是立法者可選擇的,只是合理或不合理而已。
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舊刑法第36條規定,同時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是沒有投票權的。但剝奪受刑人的投票權,跟預防犯罪根本毫無關係,也過度侵害受刑人的選舉權,於是修法刪除。